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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文选
精彩一辩:不当自救与职务侵占之辩

出处 | 法制日报 2005-11-10 时间 | 2006-8-2

 
 
  

  案情简介

  罗某原系兰州某房建公司第三分公司经理。检察机关指控罗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一辆红旗牌小轿车私自开走并出卖,侵占单位资金239810元,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请求法院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1款规定予以惩处。


  而据被告人反映,他将单位的红旗轿车开走并卖掉虽情况属实,但卖掉单位轿车的原因是单位欠其妻王某货款,且货款数额远大于车款,且是单位领导同意后他才将车开走的。

  辩护思路

  首先调取罗某之妻王某与罗某所在单位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证据显示,罗某所在单位确实欠王某货款四十余万元;然后调取罗、王系夫妻关系的证据,并结合婚姻法的规定,提出了单位欠王某的钱,也等于欠罗某钱的观点;第三是提出罗某经单位领导同意后,将汽车开走变卖抵债属自救行为,主观上没有侵占单位财产目的的观点。

  辩词摘要

  被告人罗某无罪:首先罗某与举报单位----房建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房建公司拖欠王某货款属实;罗与王系夫妻关系。依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据此规定,罗与王是房建公司的共同债权人,且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故罗某向房建公司主张权利是有法律根据的。第二、罗某处理汽车的行为属于保护债权的自救行为。在房建公司拒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被告人罗某经单位领导同意后采取为社会公德、习惯和公序良俗所认可的手段,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属于民事责任的抗辩事由,不构成侵权。在刑事上,则是阻却刑事责任的事由,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主观要件是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但罗没有这种目的。他把公司汽车变卖,目的在于抵偿公司债务,而不是简单地占为己有,客观上房建公司也没有遭受财产损失。第三、被告人的行为是公开的。控方证人的证明内容也说明,罗某将红旗轿车开走是公开的,且经单位领导同意,这不符合职务侵占罪中的占有手段。

  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于1999年6月14日被免除房建公司第三分公司经理职务后,在征得该公司经理郑某的同意后,将本单位一辆黑色红旗轿车开走,因被告人罗某的妻子王某长期给该分公司供货,双方存在经济纠纷,故被告人罗某于2000年3月用该车顶了该公司所欠的部分款项。破案后,该车已被追回,发还单位。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被房建公司免职后,在取得领导同意后将车开走,客观方面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被告人罗某之妻与房建公司有经济纠纷,被告人罗某通过占有本单位财产所采取的自救行为,虽然不完全合法,但不能用刑事法律规范来评价其行为。据此,被告人罗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目的,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无罪。

  作者系甘肃东方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尚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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