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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回放
陈浩彦走私普通货物案-----承办律师 . 尚伦生

出处 | 时间 | 2006-2-27


  一、一审判决情况

  被告人陈浩彦,男,汉族,1964年1月6日出生,福建省晋江市人,小学文化程度。2000年7月1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陈浩彦等六被告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经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26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认定:1 9 9 7年8月间,被告人陈浩彦向被告人段亚平提议向兰州海关申领毛豆油加工手册牟利。段亚平向其公司董事长陈立中汇报后,即以其担任总经理的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名义与陈浩彦所称的“香港绿洲行”签订了来料加工毛豆油合同,按照合同规定,进出口公司收取货物总价值8%的代理费,凭此合同,进出口公司申请取得了甘肃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的批文。段亚平又联系甘肃景泰榨油厂(以下简称景泰榨油厂)为来料加工厂家,进出口公司与景泰榨油厂签订了加工合同。按照段亚平的指使,景泰榨油厂出具了夸大其储存、加工能力的证明。凭以上合同、批文和证明,进出口公司于1 9 9 7年1 0月l 7日在兰州海关申领了每本定额为5 0 0 0吨的毛豆油来料加工手册2本。手册领出后,陈浩彦向进出口公司分次支付人民币30万元,段亚平将其中2 0万元作为保证金交给兰州海关,1 0万元付给景泰榨油厂作为“加工费"。进出口公司又与陈浩彦签订了授权委托协议,委托陈浩彦全权代理毛豆油业务,报酬为进出口公司代理费的5 0%。陈浩彦即持手册寻找买主出售,通过王仍郎联系到被告人徐骏,徐又通过顾俊、罗卫、杨春健和陈晓联系到被告人吴宏标,吴通过洪式华联系到被告人邱建新,邱要求吴宏标核实手册真伪,吴即与徐骏等人到兰州找陈浩彦核实了手册。后吴宏标经其公司办公会议同意,以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广东省汕头经济特区南峰(集团)生产资料公司(以下简称南峰生资公司)名义与邱建新担任总经理助理的广东省汕头市经济特区广澳进出口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广澳公司)签订了联营协议书,约定由南峰生资公司提供毛豆油来料加工手册,广澳公司负责联系货源和销售,货物进口后,广澳公司向南峰生资公司以每吨9 8 O元的价格支付手册费。1 9 9 7年1 2月下旬,经杨大森介绍,邱建新以广澳公司名义分别与余航建任副总经理的宁波保税区灏福国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灏福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以每吨5 6 00元的价格购买毛豆油1 0 0 0 0吨,与郑坚任总经理的宁波华粮工贸总公司(以下简称华粮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销售毛豆油6000吨,与宁波大榭开发区紫荆粮油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荆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销售毛豆油4000吨,与杨大森任副总经理的正大粮油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签订中转储运协议。邱建新与杨大森、郑坚约定,由杨、郑负责筹集预付款l000万元。1 9 9 8年1月4日,毛豆油运抵宁波港,陈浩彦持手册赶到宁波,要求先付1 5 0万元,由郑坚将1 5 0万元通过邱建新、吴宏标、徐骏等付给陈浩彦,又由郑坚筹集1 0 0 0万元支付了灏福公司预付款,由段亚平与宁波外轮代理货运公司(以下简称外代公司)签订了委托报关合同。段亚平接陈浩彦通知后,与兰州海关监管人员赶到宁波,在吴宏标、徐骏、徐彦斌等人将货运单的原出口地、到岸地修改与手册一致后,段亚平与外代公司工作人员于1 9 9 8年1月9日向宁波北仑海关报关后进口毛豆油9 3 8 6.7 3 2吨,价值人民币5 0 5 1.5 7 3 0万元。陈浩彦、徐骏伪造铁路运输计划,谎称春节期间铁路运输紧张,需一个月后方能运至加工厂家,骗兰州海关监管人员先行回兰州。随后杨大森、郑坚等人将毛豆油销售给上海油脂公司、上海储炼厂、江南油脂厂等单位,偷逃海关应缴税额7 5 9 7.9 7万元。所获赃款,邱建新得85万元(其中2 7.9 8万元用于购买增值税发票),其余由邱建新付给吴宏标,吴又付给杨春健、陈浩彦、徐骏等人,陈浩彦共得469万元,徐骏得1 4 3万元,南峰生资公司得8.5万元。1 9 9 8年4月,当兰州海关询问货物运抵加工厂情况时,陈浩彦与段亚平伪造铁路货运单,进出口公司按货运单向兰州海关递交了“到料情况报告”,谎称毛豆油已分次运抵加工厂家,段亚平指使景泰榨油厂按货运单伪造了出、入库单,以欺骗海关检查。l 9 9 8年8月,当兰州海关催问复出口情况时,进出口公司向兰州海关递交“保函”,谎称已将大部分货物运抵沿海口岸待出口。后当兰州海关发现毛豆油未运抵加工厂家时,陈浩彦逃离兰州,段亚平在向兰州市公安局要求抓获陈浩彦未果后,亦逃离兰州。2000年7月6日,段亚平向甘肃省礼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据此,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被告人陈浩彦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邱建新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段亚平有期徒刑五年;吴宏标有期徒刑十年;徐骏有期徒刑十三年;兰州高新技术开发区进出口公司罚金600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陈浩彦等四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被告人陈浩彦家属委托我担任其二审辩护人,为其辩护。经查阅所有案卷材料、多次会见被告人,掌握了全部案情,并梳理出了辩护思路:被告人陈浩彦没有单独提起犯意,更没有操纵整个犯罪过程。他的作用只是在初期与他人共同合意产生犯意,并在倒卖手册的环节上起了重要作用。至于毛豆油的境外货源组织、境内销售等环节,被告人陈浩彦都没有参与。同时,从案发到二审判决期间,中国经历了加入WTO的过程,关税税率发生了很大变化,量刑时应当充分考虑上述因素。为了说明这一问题,我专门购买了关税税率手册,中国加入WTO的税率承诺等资料,供法官参考。

  二、二审辩护意见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被告人陈浩彦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刑一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书》之判决,提出上诉,其父陈永安委托我担任其二审辩护人。现就本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原判认定事实上存在的问题。

  我们认为,原判虽然反映了案件发生的主要经过,但在某些重要情节上存在问题:

  1. 关于犯意的提起。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浩彦向段亚平提议向兰州海关申领毛豆油加工手册牟利”。我们认为,原判这种认定是建立在只相信段亚平的供述,而不相信陈浩彦供述的基础上的。原判所谓的陈浩彦提议,均系段亚平的多次供述,此外再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我们之所以认为原判对犯意提起的认定不当,是因为段亚平的供述矛盾较多,且不稳定(我们怀疑是其取保候审期间窜供的结果)。就连证据充分的事实,他也不肯承认。比如,银星公司曾给河北李国友汇款35万元一事,陈浩彦供认是按段亚平的指示办的,而段亚平拒不承认,并称“李国友我也不认识,这笔款是陈浩彦什么时候给的我也说不上,为什么给李国友我也说不清楚……”(见卷五第171页)。实际上,段亚平此前与李国友等人签有代理协议,有业务关系。李国友证实,这是段亚平及其所在的进出口公司为其支付的货款,而与银星公司或陈浩彦没有任何关系(见卷四第107页)。可见,段亚平在供述中,回避了大量与其有责任的问题。相反,陈浩彦的供述前后一致且基本稳定。但原判对待二人的口供时,却舍陈浩彦而取段亚平,实在是没有任何根据的,也是没有道理的,应当予以纠正。我们认为,在二人各说不一的情况下,认定系二人共同合意,比认定陈浩彦主动提议更符合证据法则,更能反映客观事实,也更能经得起历史的考验;

  2. 关于授权委托协议。原判认定,手册领出后,“进出口公司又与陈浩彦签订了授权委托协议,委托陈浩彦全权代理毛豆油业务,报酬为进出口公司代理费的50%”。实际上,原判所认定的这样一份协议根本不存在。只有兰州进出口公司的委托书一份,双方并没有签订协议;

  3. 关于陈浩彦持手册到宁波的问题。原判认定,“1998年1月4日,毛豆油运抵宁波港,陈浩彦持手册赶到宁波,要求先付150万元”。实际情况是,陈浩彦虽在此前(即1997年10月20日)打领条领到了手册,后来又交还给了段亚平,但收条未收回。去宁波时,手册应在段亚平手中。这一情节有陈浩彦的供述,也有段亚平的供述。段亚平在2000年7月8日供述,“当时手册陈已交给我了”,在2000年7月9日又供认,到宁波酒店后,“车在楼下等,我、小黄、小库进房间后,陈浩彦向我要去了手册和我公司公章”。可见,如果手册仍在陈浩彦手中,有必要再向段要吗?陈浩彦在2000年7月6日供述,“当时手册没有联系到买主……我就交由段亚平保管”,陈、段二人的说法是一致的:手册由段亚平保管,并且是由段亚平拿到宁波的。可以肯定,事实并非原判所认定的是陈浩彦拿手册先到宁波,段亚平接到通知后赶来的,而是陈、段二人和海关的两位监管人员一同到达宁波,并且手册、公章都是段亚平携带的;

  4. 关于去宁波的时间、人数问题。原判认定,毛豆油运抵宁波港后,“段亚平接陈浩彦通知后,与兰州海关监管人员赶到宁波……”这种认定试图证明陈浩彦在操纵本案,段亚平只是配合。实际上,陈浩彦是和段亚平、兰州海关的黄、库二同志一起飞赴宁波的。原判无视陈浩彦的供述(见陈浩彦2000年7月6日供述)、黄志恒证词(黄志恒证实,我们和高新公司的段亚平及陈浩彦一起坐飞机去了宁波。见卷七第97页)的存在,再一次偏信段亚平的供述,是导致认定事实不客观的根本所在;

  5. 关于陈浩彦伪造铁路计划的问题。原判认定,在宁波,“陈浩彦、徐骏伪造铁路运输计划……”实际上,铁路运输计划是徐骏让其弟徐彦斌办理的,徐骏在2001年6月18日的笔录中已有详细供述。陈浩彦并非当地人,缺乏伪造这些文件的条件。他只是从徐骏手中拿了伪造的铁路计划交给段亚平,段亚平又交给海关的人查验。从这一过程我们不难看出,陈浩彦并没有参与伪造铁路运输计划,原判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

  6. 关于偷逃税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走私犯罪偷逃的“应缴税额”,是指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交纳的进出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税额。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税则》(1991版),毛豆油进口关税优惠税率为121.6%。但毛豆油属配额商品,配额税率为13%。我们认为,依照无罪推定原则,既然有最低税率,就应当按最低税率计算(依此税率计算,偷逃关税总额应为656.7万元)。另外,根据我国加入WTO的协议,我国政策承诺,自加入之日,毛豆油的约束税率为63.3%,也远远低于原判认定的税率。请求贵院慎重定夺; 

  7. 关于获赃数额。原判认定,参与走私后,“陈浩彦共得469万元”。从帐面记载和本案证据反映,陈浩彦及其所在的银星公司,在手册售出后,的确进帐469万元(含5万元现金)。这469万元的去向分别为:①. 付王仍郎40万元,即卷四第121页反映的汇给林伟的40万元(此款系王仍郎给林伟的货款,见卷四第129页林伟的证词);②. 付兰州进出口公司35万元,即由银星公司公司付给河北李国友的款(该李与段所在的公司有合作协议,见卷四第110页);③. 段亚平38万元(见段亚平2002年7月10日供述),即段亚平支付给肠衣厂的10万元及借给其他单位、个人使用的28万元;④. 陈浩彦支出成本30万元,即交给进出口公司付海关保证金20万元、景泰榨油厂加工费10万元;⑤. 其他支出,如陈浩彦付给段亚平90万元,陈供该款打入段亚平长城卡,因我们无力查证,不能肯定,请求法院能加以落实。

  据上可见,陈浩彦所得并非469万元,虽然获赃多少不影响量刑,但至少反映出原判认定的事实是有出入的。正是由于原判对以上事实认定存在不客观、不真实的情形,因而导致原判决认定陈浩彦为操纵整个犯罪的主犯,进而判处极刑。我们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请二审法院给予客观认定。

  二、陈浩彦不是操纵整个犯罪过程的主犯。

  原判认为,陈浩彦“在犯罪过程中提起犯意,操纵整个犯罪过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我们认为,原判的这一认定没有客观、准确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实际上,本案的发展有四个阶段:即申领手册、倒卖手册、组织货物进口、境内销售。在这四个完整的走私环节中,多名参与人员在各个阶段参与的程度不同,所起的作用也各有不同。陈浩彦只参与了四个环节中的前两个环节,即申领手册、销售手册。这两个环节中,陈浩彦在销售手册上的作用大一些,但又受制于段亚平:他不可能完全独立地去倒卖手册,也不可能将所有销售收入独自占有。至于组织境外货物进口和境内销售,陈浩彦根本没有参与,甚至不知详情。针对这样一个客观过程,原判还认为陈浩彦“操纵整个犯罪过程”,就显得非常无据,也非常武断。虽然被告人徐骏在侦查阶段供认,“陈浩彦是策划走私的源头,主犯应该是他”,但这种认识是片面的,缺乏相应的事实和证据支持,不能因为徐骏及其他被告人的片面认识而影响判决的正确认定。还需强调的是,在申领手册阶段和事情暴露后,段亚平即串通景泰榨油厂做伪证,又给海关写保函,其作用明显大于陈浩彦。因此,我们认为,认定陈浩彦操纵了整个犯罪过程是不客观的。这种认定实际上有意加重了被告人陈浩彦的罪责,是不公正的,应当予以纠正。

  三、原判对陈浩彦处以极刑缺乏法律根据。

  1. 原判以陈浩彦系主犯为由,对其“从重处罚”,缺乏法律根据。原判之所以出现这样的错误,是受79刑法影响的结果。79刑法规定,对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当从重处罚”(见79刑法23条);而修订后的97刑法则放弃了上述处罚原则,只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见97刑法第26条三款),并非“从重处罚”,而原判执意要对陈浩彦“从重处罚”,显然缺乏法律根据;

  2. 原判以刑法第153条(一)、151条第四款对被告人陈浩彦处以极刑,根据不足。从79刑法到97刑法,一个明显的立法走向,就是逐步减少因财产犯罪所处死刑的种类,并从严掌握判处死刑的数量。这是中国法律充分重视人的生命价值的一个积极信号,也是人权保护在立法上的进步。在有关走私犯罪的立法中,刑法只对因走私武器、弹药、珍贵文物及武装掩护走私且“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无期徒刑或死刑,对其他走私犯罪则没有直接规定死刑。至于刑法第153条(一)的适用,更应当慎之又慎。走私普通货物罪中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究竟如何掌握?最高法院在几次司法解释中都没有明确具体规定,足见走私普通货物罪中的“情节特别严重”,是极为复杂并需严格掌握的问题。因此,我们认为,在没有司法解释的前提下,原判认定本案“情节特别严重”亦属缺乏法律根据;

  3. 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综观本案,陈浩彦根本不符合上述规定,因此不能适用死刑。

  根据以上三点,我们认为,鉴于原判适用法律上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照刑诉法第189条之规定,予以改判。

  四、关于陈浩彦与段亚平作用的比较及对原判刑罚的评价。

  关于陈浩彦和段亚平在犯罪过程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我们认为,段亚平绝不亚于陈浩彦。与陈浩彦相比,段亚平只能是有过之而无不及。主要理由是:①. 没有证据证实犯意是陈浩彦提出的,只能认定为二人共同合意;②. 段亚平与陈浩彦签订的来料加工合同仅是申领外贸批文和海关手册的两个必备条件中的一个。如果没有加工合同,手册也无法获得。而与景泰县榨油厂签订的加工协议,是段亚平一手操办的(段亚平曾经说过,要将毛豆油在境内卖掉的话,见王平2000年7月12日证词),陈浩彦并未参与其中;③. 获取外贸厅批文和申领手册,是实施走私犯罪的重要环节,这一环节也是由段亚平及其所在公司独立完成的,与陈浩彦无关;④. 卖出手册,虽系陈浩彦负责联系,但陈浩彦的行为是建立在段亚平所在的公司书面委托的基础上的,如果说陈浩彦的行为是末,段亚平的行为则是本。我们没有理由本末倒置。依照《民法通则》有关代理的规定,陈浩彦将手册卖出的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进出口公司承担。反之,如果段亚平不授权,陈浩彦也无法将手册卖出,足见段亚平对陈浩彦的制约和限制;⑤. 陈浩彦已付资金30万元,反映出其为追回垫付款的无奈;⑥. 在毛豆油进口时,均是段亚平出面办的报关、储运手续,此时陈浩彦回了福建老家(见卷七第100页黄志恒证言和陈浩彦2000年7月7日的供述);⑦. 问题快要暴露时,段亚平又指使景泰县榨油厂做假帐哄骗海关,并致书面保函继续欺骗海关;⑧. 段亚平及其所在公司至少获得了100万元以上的利益(段亚平个人长城卡上进帐数额尚需查证),若查证属实,陈、段所得比例则与委托书中的代理费各50%的约定相吻合)。

  上述事实充分显示,段亚平以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参与犯罪,在本次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远远大于陈浩彦,应为本案主犯。原判只认定其参与走私犯罪,淡化了段亚平在犯罪中的作用,没有正确评价段亚平在犯罪中的地位,客观上也偏袒了有走私前科的段亚平(他在此前和多家公司倒卖过加工手册)。实际上,如果要确定主犯,陈浩彦、段亚平、邱建新等人均应认定为主犯。原判对认定为从犯徐骏的量刑为13年,对作用大于所有被告的段亚平却处刑5年,而对陈浩彦处以死刑,极为不公。一审宣判后,其他被告家属都反映,一审判决在搞地方保护:对外地被告人都处以重刑,唯独对兰州的段亚平处刑最轻(实际上段亚平的行为还构成其他犯罪,但检察机关未予追究)。结合本案实际,我们认为,上述反映不无道理。请求贵院客观公正地予以纠正,不要为了庇护一个段亚平,而破坏了甘肃法院的执法形象。

  五、外地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判决参照。

  我们属西部欠发达省份。我省发生的走私普通货物的案件较少,致使我们处理此类犯罪时缺乏经验。但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内地、沿海地区,尤其是一些走私情况较为严重的地方有关这类犯罪的判例,值得我们借鉴。试举以下几例(均已生效):

  1. 1994年,广东茂名利维那感光材料公司走私普通货物案值2.9亿元,偷逃关税5100多万元,直接责任人高德生被判有期徒刑15年;

  2. 1998年9月,广东湛江特大小麦走私案,偷逃关税1.2亿元,被告人钟春被处无期徒刑;

  3. 1998年—1999年间,被告许胜利以负责核销为名,唆使3家企业申领5本手册,将其倒卖获利362万元,浙江绍兴中级法院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15年;

  4. 1998年湛江特大走私案中,参与走私造成偷逃关税1.8亿元的被告人陈励生被处死缓,姜连生偷逃关税3.4亿元亦被处以死缓;

  5. 1998年,伪造、倒卖手册走私,偷逃关税7120万元的周昭明,被广东汕头中院判处无期徒刑;

  6. 1999年,董欣束等人走私香烟偷逃关税6445万元,走私柴油偷逃关税2056万元,总计偷逃关税8501万元,被舟山中院判处无期徒刑;

  7. 2001年2月,福建九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关税1.8亿元,被告人赵某被处无期徒刑;

  8. 厦门走私诺基亚设备案,偷逃关税1.6亿元,被告人叶建兴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所有这些案例,给我们这样的启示:我国虽不实行判例制,但执法的地区差异,要由掌握审判权的法官自觉地去缩小(即自觉执法),这样才能体现中国法制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如果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关税数亿元的案犯,在沿海地区被处以死缓、无期徒刑,甚至有期徒刑,而我们却执意将偷逃关税几千万元(这一数字尚待进一步确认)的被告处以极刑,这对当事人是极不公平的,这种做法也会破坏法制的统一性和严肃性。请求法院在二审中给予改判,充分体现法律的公正、统一和严肃。

  六、我们的请求。

  综观本案,我们认为,被告人陈浩彦最主要的作用只是联系他人倒卖手册。实际上,完成整个走私过程中,最关键的联系境外货源、内地销售等环节,均无被告人陈浩彦的参与。因此,他根本不是本案中贯穿始终的主犯,更无操纵全案之说。对于倒卖手册者,只能按照参与走私犯罪的共犯处理(见最高法、最高检、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及刑法第156条)。我们不否认陈浩彦已构成犯罪,也不否认他在犯罪中的作用,但原判认定的事实的确有失客观,应予纠正。加之原判适用法律上亦有不当之处,更应纠正。我们认为,对本案的处刑上,陈浩彦应和段亚平处于同一层面上。既便段亚平有投案自首情节,从轻的差距也不至于一个判死刑,一个只判5年。同时,我们还认为,被告人陈浩彦的作用也小于邱建新的作用。因为境外货物是由他组织的,境内销售也由他负责,因此,对陈浩彦的处刑也应当低于邱建新。被告人陈浩彦认罪态度好,且供述稳定,其二审期间的检举揭发虽在侦查阶段,但这种行为本身就反映出悔罪的诚意。早年在兰州曾向永登贫困山乡捐资助学,爱心可鉴。刑法的目的在于挽救和改造犯了罪的人,而不在于惩罚。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对被告人陈浩彦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之间选择最为适当的刑期,以充分体现法律的公正与公平。

  以上意见,供贵院在二审中参考、采纳。


                 辩护人:甘肃东方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尚伦生                                2003年7月3日 



   附件1—8:外省判处的八起走私普通货物案的材料八份;
   附件9:中国加入世贸组织《最惠国税率》。

  三、二审判决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

  经对上诉人陈浩彦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审查认为,1、陈浩彦与段亚平对谁先提起犯意的供述各执一词,无其他证据印证;据陈、段供述和相关书证证明,两人在本案前,相互勾结或分别多次倒卖过来料加工手册。因此,应认定两人共谋犯意更符合证据法则和本案事实。2、陈浩彦的供述和兰州海关监管人员黄志恒的证词证明,毛豆油运抵宁波港后,兰州海关两名监管人员和陈浩彦、段亚平同行抵达宁波,并非“段亚平接陈浩彦通知后赶到宁波”。3、兰州进出口公司委托陈浩彦全权代理毛豆油业务,卷内只有一份委托书,并没有委托协议,且委托书上没有陈浩彦的签名。4、财务凭证、李国友的证词、陈浩彦的供述共同证明,陈浩彦从倒卖毛豆油手册的赃款中替兰州进出口公司给河北业主李国友、进出口公司下属企业肠衣厂分别汇款35万元、1 0万元。此款应从陈浩彦分得的赃款中剔除。5、陈浩彦虚拟公司名称和港商身份,与兰州进出口公司签订毛豆油来料加工合同,骗取批文;出资3 0万,支付海关保证金和加工费;共谋发起犯意,为主策划倒卖手册;参与伪造铁路货运计划和货运单,蒙骗和干扰海关的监管和核查。因此,陈浩彦的行为为最终完成走私,造成国家七千余万元的巨额关税流失起到了同案各被告人都没有起到的作用,犯罪地位突出,作用明显,后果严重,应对全案负主要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主犯正确。6、刑法对走私罪的法定刑是以偷逃税款数额作为主要根据加以规定的。因此,偷逃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本身就是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项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的主要表现之一。陈浩彦等人的走私行为偷逃关税数额特别巨大,可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7、陈浩彦检举他人犯罪,查无实据,不能认定其有立功表现。综上,陈浩彦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其余予以驳回。

  经对上诉人邱建新上诉理由的审查认为:1、邱建新所签有关走私毛豆油的合同均盖有广东省汕头市经济特区广澳进出口集团公司的印鉴,其中一份非格式合同是在宁波签订后到汕头单位盖的章,卷内附有一份广澳公司出具给华粮公司的付款委托书复印件,上有法定代表人林烈丛的签名;财务凭证证明,邱建新获得的赃款全部入了广盛公司的帐,与邱建新随行到宁波的广盛公司副经理温国强证明,邱建新在宁波将一笔3 5万元的汇票交其转给单位入帐;邱建新任法定代表人的国有广盛公司出具证明称邱建新的行为是单位行为;一审认定邱建新为个人犯罪的主要依据是广澳公司证明“邱建新的行为与单位无关”,而邱建新称广澳公司自1 9 9 8年底濒临倒闭,印鉴等由法定代表人林烈丛保管,林恐与走私有染推卸责任,兰州海关前去调查时,广澳公司已无人留守,故邱建新的辩解有合理的成份;广澳公司和广盛公司都是国有公司,广澳公司的证明不能必然否定广盛公司的证明。因此,邱建新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2、邱建新“悔罪真诚,交代没有保留”属实,一审判决作了肯定,量刑时已充分重视,二审不再考虑。3、在本案的走私犯罪行为链中,邱建新尽管没有手册,没有油品,没有资金,但在倒卖手册、联系油品销售、筹款分赃、中转储运等关键环节发挥了主要作用。经其介绍,毛豆油手册找到了买主;经其勾结,供油人获取了豆油进口的合法手续;经其串联,联系到走私必须具备的巨额资金;经其参与,走私油品被就地倒卖。因此,邱建新在同案犯中,作用明显,一审认定主犯正确适当。综上,其上诉理由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其余不能成立。

  经对上诉人段亚平上诉理由的审查认为:段亚平以单位名义从事走私活动;其明知陈浩彦是走私分子,却与其签订毛豆油加工合同;积极联系厂家签订虚假加工合同,指使其出具夸大储存、加工能力的证明;骗取外贸厅批文;骗领毛豆油手册;以单位名义支付海关保证金和“加工费”;委托陈浩彦倒卖手册;组织报关进口;指使、参与伪造铁路货运单、出入库单;出具虚假报告、保函,蒙骗、干扰海关监管和核查。段亚平的行为起到了其他同案犯不可替代的作用,罪行严重。以上事实,有陈浩彦和本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骗取的进口毛豆油的批文、手册,与陈浩彦、景泰榨油厂分别签定的加工合同,支付保证金、加工费的财务凭证,依法提取的给海关出具的虚假到料情况报告、保函,伪造的铁路货运单,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制作的王扶敏、关守勋等人的证词等证据和毛豆油并未运抵加工厂家加工、复出口和在宁波港被就地倒卖的事实共同证实,且本人在侦查阶段对倒卖手册的明知性、客观性也作过有罪供述,证据确凿,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其“不明知走私”、“上当受骗”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亦与事实明显不符。至于“是单位行为”、“有自首情节”的辩解,一审判决已予以认定、采纳,二审不再考虑。因此,段亚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经对上诉人吴宏标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审查认为:1、吴宏标参与倒卖手册,谋取非法中介费,在共同走私犯罪中起到了牵线搭桥、承上启下的作用,事实清楚,社会危害严重,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其没有骗领手册,没有参与油品销售,犯罪地位与作用明显低于陈浩彦、邱建新,据其犯罪情节可以认定为从犯。2、倒卖手册是本案走私行为的重要特征和主要手段之一,吴宏标积极参与倒卖手册,走私故意明显。3、吴宏标的行为是单位犯罪,一审已予以认定,公诉机关虽没有起诉其单位,但对吴宏标亦应按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定罪科刑。

  关于上诉人邱建新、陈浩彦及其辩护人提出海关核定的偷逃税额不准和税率变化的问题。经查,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走私货物、物品应当以走私案发时适用的税则、税章和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计算,并以海关出具的证明为准。兰州海关以案发当年国家执行的税则核定偷税额依法有据,数额准确。至于审判时关税税率已大幅下降,可作为酌定情节适当考虑。

  关于上诉人陈浩彦及其辩护人和吴宏标的辩护人提出对段亚平量刑偏低、对各被告人处刑不平衡的问题。经查,段亚平犯罪地位与作用明显,但因是单位犯罪,又有自首情节,一审法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于法有据,处刑基本适当。

  本院认为,本案各上诉人、被告人相互勾结,无视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骗取、倒卖毛豆油来料加工手册,偷逃应缴税额七千余万元,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确定主犯正确。但存在量刑不当等问题,应予纠正。1、本案各上诉人、被告人骗领、倒卖手册,客观上形成了一个松散性的走私犯罪团伙,虽作用有大小,地位有轻重,责任有主次,但没有首犯,没有贯穿始终的组织者、指挥者,陈浩彦、邱建新在犯罪过程中的地位与作用大于其他被告人,尤其在倒卖手册阶段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认定主犯正确,但处刑时应与其他有首犯、有组织、有公司掩护、有权力背景的走私犯罪集团的主犯有所区别。2、上诉人陈浩彦罪行严重,但根据其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和应承担的罪责及具体情节,尚不符合刑法第四十八条“罪行极其严重”的规定。3、邱建新的行为符合以单位名义、会议讨论、收入归公的单位犯罪的特征,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4、吴宏标在犯罪中的作用一般,据其犯罪情节,应认定从犯可减轻处罚。5、被告人徐骏,原判认定从犯正确,可减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项、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刑一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中对陈浩彦、邱建新、吴宏标、徐骏的定罪部分和对段亚平、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的定罪处刑部分。

  二、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 0 02)刑一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中对陈浩彦、邱建新、吴宏标、徐骏的处刑部分。

  三、上诉人陈浩彦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上诉人邱建新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二O O一年五月十七日至二O一三年五月十六日止)。

  五、上诉人吴宏标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二O 0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至二O O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止)。

  六、被告人徐骏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二O O一年六月十五日至二O O九年六月十四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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