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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文选
刑事再审程序的价值取向

出处 | 甘肃律师网 时间 | 2006-4-27

  
刑事再审程序的价值取向
                        ___兼论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改造   
尚伦生
 
      [内容提要]刑事再审制度应当是刑事被告人寻求司法救济的特殊途径。我国现行的刑事再审制度,实际上是为了纠正“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而设立的,并非为了被告人的利益而设立。世界上多数国家都采取以有利于被告为刑事再审的原则,我国也应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高度,把刑事再审制度改造为有利于被告人的单一制度,即无论是当事人或是检察机关提出再审,都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人民法院作为中立的裁判机构,无权决定再审。根据我国监狱归司法行政机关领导、管理的实际情况,应赋予司法部长对生效判决提出再审的权利。
 
    刑事再审,属于审判监督的范畴,是刑事被告人寻求司法救济的特殊途径,也是最后途径。近年来,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都异常关注刑事再审程序改革的问题。理论界也在不断摇旗呐喊,使之不断升温。然而,目前有关刑事再审问题的研究和探索,却大有倒行逆施之嫌。因此,有必要对这一问题进行深入思考。
 
    一、中国刑事再审的现状
   我国关于刑事再审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刑事诉讼法》第三章的规定。在这一法律根据的支持下,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如果申诉符合刑诉法第20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这是当事人间接启动刑事再审程序的情形。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有错误的,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再审或提审、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同时,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除了刑诉法的规定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制定了一些相关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再审案件规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
    依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司法实践中,关于刑事再审方面,表现出明显的“弱弱强强”。从启动刑事再审程序的能力上比较,当事人启动刑事再审程序的能力弱,司法机关启动刑事再审程序的能力强。由于当事人在启动刑事再审程序上的限制,造成当事人的申诉并不必然启动刑事再审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的申诉只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是否启动刑事再审程序的一个诱因。人民法院是否决定再审或人民检察院是否决定抗诉,主动权均在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内部掌握的标准是, 大凡有副省级以上领导批转的申诉,人民法院才决定受理后进行审查,没有上述领导签字支持的申诉,则一般不予受理。相反,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只要想启动刑事再审程序,或法院决定,或检察院抗诉,法院都一律“应当重新审判”,并且没有具体的条件限制。如2003年,全国法院受理刑事再审案件3633件,其中法院启动再审的占88.77%,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的占11.23%,当事人提出申诉,法院经审查受理的只占12.41%,驳回的占71.73%。可见,启动刑事再审程序上当事人与司法机关的“弱弱强强”表现得极为突出。从再审结果上看,除了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大规模地平反冤假错案外,近些年来的再审结果,真正有利于被告人的并不多。如李某贪污一案。李某原系某县邮电局局长,李为了达到与吴某(女,个体经营者)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的目的,利用其担任邮电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为本单位联系购买苏泊尔压力锅等小用品的过程中,与吴相互勾结,采取虚开发票、多报支出的手段,共同作案7起,贪污公款115893.20元。1998年2月,李将本单位的两块日本精工表占为己有,价值2540元。该案由某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某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李某贪污27958元,非法所得5448.20元,判处李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效力。后某县人民检察院复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遂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抗诉后,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某县人民法院再审。再审后,某县人民法院改判李某有期徒刑11年。又如被告人池某奸淫幼女一案,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判决生效后,某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被害人的申诉,提出抗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某区人民法院再审。再审后以同样的事实判处被告人池某有期徒刑12年。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的辽宁刘涌案,则是近年来司法机关启动刑事再审程序,加重被告人刑罚的极至。
    当然,司法机关启动刑事再审程序,也纠正了一些冤假错案。但总的看来,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结果比不利于被告人的结果还是要少得多。
 
    二、刑事再审程序的简要国际考察
    刑事再审必然会涉及到一事不二理的国际司法准则。《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7款规定,“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这是一事不二理原则的法律表述。2004年9月12日—19日在北京召开的第十七届国际刑法学大会上,把一事不二理原则作为一个专题进行了广泛讨论,并最终形成决议,认为,“无论如何,刑事性质的双重追诉和制裁都应当避免”。鉴于这次会议在中国召开,吴邦国委员长出席了开幕式并作了重要讲话,实际上已经表明了中国政府在这一问题上的原则立场。
    那么,国际社会的情形又如何呢?
    在判例制占主导地位的英美等普通法国家,由于都承认“禁止双重危险”规则(大陆法系国家称之为一事不二理原则),被告人一经法院判决有罪或宣告无罪,在判决产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国家便无权再发动对被告人的不利追诉。虽然也有例外,但由于条件十分严格,鲜有判例。因此,一般认为,普通法国家不存在刑事再审的问题。
    在成文法占主导地位的大陆法系国家情况各不相同。在德国,“如果一项判决成为终审判决,则只有存在例外的情况下,为了防止明显的错判,案件才能重新审理”。德国刑事诉讼法把刑事再审分为两种情况处理:一种是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一种是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在这两种情况下,对于已判有罪的被告人,可以通过再审判处无罪或比原判更重的刑罚。我国在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上,借鉴德国的做法比较多,刑事再审也是如此。
    法国也是大陆法系国家,但由于“法国法所受罗马法的影响远远超过英国法”,因此,早在1808年的拿破仑《刑事诉讼法》中,就把禁止双重危险规则确定了下来。虽然允许刑事再审,但是,对于已经判决无罪的被告人,绝不允许再次追诉或判决有罪。足见法国只允许有利于被告的再审,不允许不利于被告的再审。
    被称为亚洲“四小龙”的韩国,也规定了刑事再审程序。但是,刑事再审的前提是不加重对被告人的刑罚。韩国刑事诉讼法第420条规定,“为了被告人的利益,对于有罪的确定判决,可以请求再审”,但限制再审的法院,不得宣告比原判决刑罚更重的刑罚。在混合法系的日本,《宪法》和《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实存在认定事实错误而提起的刑事再审救济程序。与韩国相同,日本刑事诉讼法“只承认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而不承认旧法中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
    在俄罗斯,刑事再审受到了彻底限制。俄罗斯《刑事诉讼法》第27条规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终止刑事追究的根据。
    综观国际社会,各国虽对刑事再审程序的规定各不相同,但多数国家在这一问题上的价值取向,基本上都是以有利于被告人为原则。对于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个别国家虽有规定,但鲜有判例,反映出这些国家实际上也是选择以有利于被告人为原则的。
 
    三、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反思
    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理论基础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作为政策层面的指导原则,它是无可置疑的。但是,如果用它来指导司法实践或衡量个案,则很难找到答案。
    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发动刑事再审程序,与我国现行的审判制度有关。实际上,现行审判制度存在很多问题,亟需改革和完善,否则,很难适应现代审判的需求:第一,我国的法院虽有上下级之分,但由于法官遴选机制尚未建立起来,上级法院法官的水平不一定比下级法院法官的水平高。近年来虽然实行了统一的司法考试,抬高了法官任命的门槛,但是,法官的晋升依然采取的是行政模式的论资排辈。在这种模式下,法官对科级审判员、处级审判员、局级审判员就看得异常重要,而把审判业务的学习、审判能力的提高看得很平淡。某基层法院全院的图书总量不足2000册,而某律师个人拥有法律专业图书达4000多册,由此可见一斑;第二,无论哪一级别的法院,都是“人民法院”,都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力。如果说下级法院的判决总是出现错误而被上级法院“纠正”,那就很难代表“人民”了;第三,法院的审判委员会是按行政级别组建起来的,并不完全由审判精英组建。行政级别的高低并不必然代表审判水平的高低。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并不听取法庭审理,只凭主办法官一人的汇报就定案了。这种定案模式是不科学的。实际上是对公开审判的再否定,真正形成了“审是审的,判是判的,审的不判,判的不审”。由于审判人员没有独立的定案的权力,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错误,也就无法追究审判人员的责任,导致错案不断出现;第四,大多数刑事再审案件,背后都有一个或几个位高权重的领导人支持,法院便成了某些领导人指挥来指挥去的工具。因此,所谓的有错必纠,听起来是件好事情,但没有“错”的具体标准,加上长官意志的影响,纠的不一定就是错了;第五,无利益即无诉讼,无控告即无审判,这是我们耳熟能详的名言。法院既然是中立审判,哪来的权力发动诉讼?尤其是对被告人不利的诉讼;第六,法院发动刑事再审,实际上是对法院判决权威的否定。最高人民法院是人民法院,基层法院也是人民法院,行使的都是国家审判权。审判权力并无大小之分。对于基层法院的生效判决,也应当按最高法院的判决一样对待。否则,就是对基层法院的歧视。如果所谓的“错案”都需要上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纠正”,似乎只保留最高人民法院或上级人民法院就可以保证不出错案了。由人民法院发动刑事再审,实在缺乏科学、合理的根据。
    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则完全是受列宁的影响。苏俄于1922年建立起了独立于行政权力之外的检察机关,专司法律监督的职责。列宁指出,“检察机关和任何行政机关不同,它丝毫没有行政权,对任何问题都没有表决权。检察长的唯一职权和必须做的事情只有一件:监视整个共和国对法制有真正一致的了解,不管任何地方的差别,不受任何地方的影响”。列宁的理论解决了不实行三权分立的国家如何实行法律监督的问题,因而为新生的共和国所接受。于是,中国的刑事再审程序中便有了检察机关可以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监督权。实际上,列宁的理论与我国的实际存在很大差异。在苏俄,检察机关只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并不担负其他使命。而我国的检察机关,实际上是以侦查职务犯罪案件、审查起诉刑事案件为主打业务的。因此,在担负侦诉职责的情况下,再履行监督之职,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制约机制。监督者的权力一旦与其利益挂上钩,就没有公正可言。如前所述,我国检察机关既是侦查机关,又是公诉机关,同时又是监督机关。这种身兼数职尤其是肩负监督职责的设置,缺乏科学、合理的配置。这如同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一样,运动场上何来公正?我国刑事诉讼法在诉讼模式的设计上,试图建立起一种控辩平等的机制,以保证法院的中立裁判和法院的权威,但诉讼法又无法否定宪法关于检察机关负有法律监督职责的内容。于是,诉讼法便允许检察长列席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同时赋予监察机关独立的抗诉权力等等。司法实践中,对一些案件的认识出现偏差时,法院常常会主动与检察机关沟通,试图建立起检法配合的良好关系。没有人听说过哪个法院的审判委员会研究案件存有争议时,主动听取或征求辩方意见的事情。有的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从不听取审判人员关于律师的辩护意见的汇报。有时审判人员主动汇报了律师的意见,倒遭到责难:你究竟是法官,还是律师?显然,在审委会上,辩方没有方寸之地。实际上,控辩双方地位的严重失衡或法院对辩方意见的不重视,往往会造就错案。轰动全国的“武威冤案”,就是一审法院没有听取律师关于存在刑讯逼供的意见而铸成的。
    我们不否认检察机关在一审程序中的抗诉权。作为控辩双方的一方当事人,检察机关有权对法院的判决提出不同意见,行使抗诉权。但这种抗诉权力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监督权。专门的监督应由专门的机构去实施,才更加科学、合理。当然,这需要司法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四、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价值选择
    “自从有了人类,就有了人类制度的建构”,法律制度便是其中的一部分。有的制度具有工具功能,有的制度具有目的功能,有时二者兼有。如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就是既有工具功能又有目的功能的制度。具体到上诉程序中,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告人的上诉权,同时又限定上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其刑罚。那么,我国的刑事再审程序究竟该有什么样的功能?
    解决这个问题,不仅要考虑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设计的整体连贯,还要考虑中国人权保护的急需。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审判为二审终审制。被告人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的,二审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现行刑诉法并未对再审结果作出限定,而法院掌握的原则是“有错必纠”。这样一来,再审结果就有三种可能:一是维持原判;二是减轻被告人的刑罚或改判无罪;三是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一事不二理的根本在于:国家对于同一犯罪行为不得再次发动刑事追诉程序,让被告人受到“二次伤害”。如果允许刑事再审可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势必与上述原则相悖,也与二审程序中的“上诉不加刑”相冲突。刑事诉讼制度不仅是打击犯罪、惩罚罪犯的程序法,也是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障法。如果只强调前者而忽视后者,势必将刑事诉讼法完全当成了工具法,而忽略了其目的功能。
    应当承认,近二十年来,中国的人权事业有了长足发展,但其保护工作却十分薄弱。虽然“尊重和保护人权”已经入宪,但这只是人权保护事业的开端。要知道,十三亿公民绝不可能都成为法官、检察官,但人人都有可能成为刑事被告。在广大民众处于弱势的情况下,法律必须加强对弱者的保护,应该尊重和保护每位公民的基本权利。如果允许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发动刑事再审程序而加重被告人的刑罚,那被告人的权利实在就没有什么保障了。这样的再审程序,也就没有了司法救济的成份。因此,从保护人权的角度出发,应当限制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发动不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再审,同时限制再审结果:以有利于被告为原则。这便是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价值所在。
 
    五、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改造
    我国刑事再审程序,要实现保护人权、保护被告人不受“二次伤害”,必须加以改造。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2005年向全国人大报告工作时提出,“尊重和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程序提起再审的权利,及时受理当事人申诉和申请再审的案件”。这是一个积极的信号。但是,刑事再审程序的改造,却是一个极为复杂的课题。我们的初步设想是:
    第一,     限制启动再审的主体,取消法院和检察院发动再审程序的权力(但是,法院、检察院认为生效判决加重了被告人的刑罚或将无罪的人判决有罪的不在此限)。在传统的“工具论”理念下,法院、检察院就是国家专政的工具,是“刀把子”。因此,司法实践中,法院、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往往都认为对已判决的被告人处罚轻了,再审也多以加重了被告人的刑罚为结果,增加了“专政”的色彩。这种做法明显违背一事不二理原则。在现代诉讼理念指导下,既使生效判决对被告人的处罚轻了,也不能让被告人承担审判机关的过错责任。如果掌握审判权力的人员出现错误,造成了对被告人的轻判,就应该由审判机关承担责任。审判机关绝不能通过加重被告人刑罚的方法,转嫁国家应当承担的责任。我们一直强调“不枉不纵”,首先就应当考虑不“枉”的问题。在保证不“枉”的前提下,出现个别“纵”都是正常的。不能一提“不枉不纵”,就将“枉”、“纵”主次颠倒。要知道,大众对于司法机关造成的冤案是不能容忍的,而对于经过正常程序后的“放纵”,却是能够接受的,这与法院以证据不足宣告被告人无罪,是一个道理。检察机关在追诉犯罪上,动用的是国家的司法资源,对于一个犯罪行为的追诉,检察机关只能动用一次国家司法资源。一旦二审判决结果出现,检察机关也无权再次动用国家司法资源,否则的话,国家的司法资源就可能成为检察机关弥补控告过失上的责任。让纳税人承担这种责任,不符合现代国家资源配制的基本要求。因此,申请再审的主体,应当限定为被告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
    另外,应当赋予司法部长提出再审的权利。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在服刑期间向监狱提出申诉或通过司法行政渠道提出的申诉,经司法部调查确有冤情的,司法部长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这也是刑罚执行机关对法院审判的一种监督。司法部长提出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
    第二,     再审的管辖。再审案件的管辖,以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二审法院改判或裁定维持的,由二审法院管辖。
    第三,     申请再审的理由。申请再审,必须有充分的证据和理由。如果申诉人有新的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有错误的,或虽无新的证据,但已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错误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生效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或法官有枉法裁判行为,可能造成判决错误的,人民法院也应受理。
    第四,     申请再审的期限。关于期限问题,应当统一为宜。比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我们认为,刑事再审的申请,也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两年内提出,超过两年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
    第五,     再审实行二审终审制,赋予申诉人对再审结果的上诉权。人民法院受理申诉并作出再审判决后,当事人有权按照一审程序的规定,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并作出的再审判决是生效判决,不得提出上诉。
    第六,实行申诉一次性。凡是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裁定的,当事人不得再提出申诉。当事人对再审结果又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个别情况特殊的,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受理。
    第七,        实行“再审不加刑”原则。法院的再审结果,不得加重申诉人的刑
罚或将无罪的人判决有罪。这是“上诉不加刑”原则在再审程序中的延伸。
 
注:①《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刑事案件情况》,载《刑事审判要览》2003年总第六集
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编《刑事抗诉典型案例辩点评析》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2月版第232页
③许海峰主编《法律监督的理论与实证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11月版第37页
④《国内和国际刑事司法管辖权竞合和“一事不再理”原则决议正本》见www.xingbian.cn/zh/program/artide
⑤〔德〕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岳礼玲、温小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 月版第230页
⑥张毅《刑事诉讼中的禁止双重危险规则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3 月版第49页
⑦《韩国刑事诉讼法》马相哲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 月版
⑧〔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刘迪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1 月版第320页
⑨转引自向泽选等著《法律监督与刑事诉讼救济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1月版第14页
⑩齐延平《人权与法治》,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1月版第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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