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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回放
罗某职务侵占案------承办律师 . 尚伦生

出处 | 时间 | 2006-2-27


  一、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罗某,原系兰州某公司第三分公司经理。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一辆红旗牌小轿车私自出卖,侵占单位资金239810元,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请求法院依照刑法第271条1款规定予以惩处。

  二、辩护人辩护。

  (一)辩护思路的确立

  据被告人反映,他将单位的红旗小轿车开走的情况属实。但开走单位轿车的原因是单位欠其妻的货款,且货款远大于车款,并且是单位领导同意后他才开走的。为此,我们结合控方证据及辩护人调取的证据,确定了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思路:

  1. 调取罗某之妻王某与罗某所在单位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该证据显示,罗某所在的单位确实欠王某货款40余万元;

  2. 调取罗某、王某系夫妻关系的证据,并结合《婚姻法》的规定,提出了单位欠王某的钱,也等于欠罗某的钱的观点;

  3. 罗某将单位汽车开走变卖抵债的行为,属于自救行为,主观上没有侵占单位财产的目的。

  (二)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甘肃东方人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罗致奇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我认为,被告人罗致奇无罪。围绕这一观点,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罗致奇与控告单位——兰州市房屋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兰州房建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

  1. 兰州房建公司拖欠王丽花货款属实。证据为兰州房建公司第三分公司赵长红于1999年5月25日书写的欠条一张。欠条(清单)显示,兰州房建公司共欠王丽花货款183828.76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2. 兰州生化农药厂欠王丽花货款122853.88元,有兰州生化农药厂周永康书写的欠条为凭。兰州生化农药厂系兰州房建公司下属企业,兰州房建公司决定,于2000年撤销。兰州生化农药厂撤销后的债务由兰州房建公司清核。据此,兰州生化农药厂的这笔债务,应由兰州房建公司承担。故房建公司亦是王丽花的债务人。

  3. 罗致奇与王丽花系夫妻关系。二人系夫妻的事实,在本案中意义重大。《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二)生产、经营的收益。……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据此规定,我们即得出结论:罗致奇与王丽花都是共同债权人,兰州房建公司是债务人,且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共同共有人均可随时主张权利,符合《民法通则》第87条“债权人或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因此,罗致奇向兰州市房建公司主张权利是有法律根据的。

  二、罗致奇处理汽车的行为属于保护其债权的自救行为,不构成犯罪。

  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兰州房建公司作为债务人未及时履行义务,属于民事违法行为。在兰州房建公司拒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被告人罗致奇采取为社会公德、习惯和公序良俗原则所认可的手段,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属于自救行为。这种自救行为在属于民事责任的抗辩事由,不构成侵权。在刑事上,则是阻却刑事责任的事由,不能追究刑事责任。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有职务侵占罪。构成该罪的主观要件是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目的。但是,被告人罗致奇没有非法占有兰州房建公司财物的目的。他把公司汽车变卖的目的在于抵偿公司欠其债务,而不是简单地将公司财物占为己有;客观上,兰州房建公司也没有遭受财产损失。因为所欠债务本来就该清偿,还了债的财产不能理解为遭受了损失,况且一辆红旗轿车的价值远无法抵消至少30余万元的债务,兰州房建公司何来损失?

  三、被告人以车低债的行为是公开的。

  证人王继魁2004年4月16日在检察机关作证说,“罗致奇找过我说,第三分公司欠他爱人的货款,他要把红旗小轿车开走”,郭树军也证实,罗致奇将红旗车开走了。以控方证人所证明的内容我们可以肯定,罗致奇将红旗轿车开走是公开的,而这种公开的手段,也不符合职务侵占罪中占有的手段。也说明被告人罗致奇对其采取的自救行为是有言在先的,并不是偷偷摸摸的。

  根据以上三点,我们认为,被告人罗致奇将公司汽车开走并予以抵债的行为,属于债权人的自救行为,并没有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目的,其方式虽不完全合法,但决不能用刑事法律规范来评价其行为。实际上,兰州房建公司本来就该履行偿还债务的责任,该公司根本没有任何损失可言。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法院依法宣告罗致奇无罪。



                   辩护人:甘肃东方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尚伦生
                         2004年6月4日


  三、法院判决。

  被告人罗致奇,男,1 954年8月22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兰州市房屋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经理。家住兰州市永昌路227号803室。2004年2月26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尚伦生,系兰州东方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04)第0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致奇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0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致奇及其辩护人尚伦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致奇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本单位价值239810元的红旗小轿车一辆。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罗致奇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对此指控,被告人罗致奇辩解兰州市房屋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欠他妻子货款,是总公司经理郑让答应将红旗车抵货款的。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将汽车开走并予以抵债的行为,属于债权人的自救行为,并没有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目的。请求法院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致奇于1 999年6月1 4日被免除兰州市房屋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经理职务后,在征得该公司经理郑让的同意后,将本单位的一辆黑色红旗小轿车开走,因被告人罗致奇的妻子王丽花长期给该分公司供货,双方存在经济纠纷,故被告人罗致奇于2000年3月用该车顶了1 9万元人民币,作为个人购买兰州市安宁区城建综合开发公司两套商品房的购房款。破案后,该车已被追回。发还单位。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致奇被兰州市房屋建筑工程公司于1999年6月14日免职后,在取得领导郑让的同意后将这辆车开走,其客观方面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被告人罗致奇之妻王丽花与兰州市房屋建筑工程公司有经济纠纷,被告人罗致奇通过占有本单位财产采取的自救行为,虽然不完全合法,但不能用刑事法律规范来评价其行为。据此,被告人罗致奇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公司财物为目的,被告人罗致奇及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致奇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致奇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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