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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文选
为法官辩护----甘肃东方人律师事务所----尚伦生

出处 | 时间 | 2006-2-27

 
甘肃东方人律师事务所 . 尚伦生

  法官是一项崇高而神圣的职业。一提起法官,人们的仰慕之情会悠然而生。但由于法律规定的模糊性和现行司法体制改革的不彻底性,人们心目中的法官和现实中的法官却有很大差别。某种情况下,法官不仅无法令人倾慕,就连侵犯法官权益的事也时有发生。甚至还存在将法官的违纪行为或正常行使权利的行为当作犯罪予以追究的现象。身为律师,深知法官职业的艰辛和法官责任的重大,有必要为其辩护。

  一、法官研究、讨论案件时的言论不受法律追究。

  法官享有豁免权,是世界各国在完善司法制度的进程中建立的一项对法官的保障措施。虽然为防止该权被滥用,1995年8月第七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上通过的《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规定,“法官因不称职或行为不端使其不适于继续任职时”,可以受到追究,但各国都规定了较为严格的的弹劾、罢免程序,以免随意追究法官责任做法,对法官豁免权构成威胁。我国虽未建立真正意义上的法官豁免制度,但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的言论不受追究,却是多数人的共识。试想,如果把法官在合议案件时个人的观点或向有关部门汇报案件时的意见作为追究法官责任的根据,哪个法官还敢发表意见?法官不敢发表意见,案件又如何审理呢?我们认为,只有法官故意隐瞒证据,违背事实和法律的言论,可以成为承担责任的根据外,其他任何言论,即便是错误的言论,均不能成为追究法官责任(尤其是刑事责任)的依据。与此同时,还要看法官的言论是在何种场合发表的。根据诉讼法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内部,有权作出判决的机构只有审判委员会和合议庭。如果法官在上述法定机构中故意隐瞒证据、违背事实和法律发表的言论,可能会成为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依据的话,那么,法官在人民法院内部的一些非法定机构的会议上(如庭务会)或私下发表自己的言论,即便完全错误,也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因为庭务会或私下随意发表言论,均不是定案的言论,缺乏追究法官刑事责任的法律基础。有位法官在本院内部的庭务会上,发表了认定某被告人犯罪,在“证据上卡不死”的观点,被检察机关提起诉讼,显然是错误的。

  二、现行刑事诉讼体制下,法官只审证据。

  应当肯定,我国1979年颁行的刑事诉讼法与1996年实施的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诉讼原则有所不同。在原刑事诉讼体制下,公诉机关起诉案件时,把所有案卷材料往法院一移送就万事大吉了。案卷中哪些证据需要出示、哪些不需要出示、能否定罪等等,均由法官一手包办。现行刑事诉讼体制下,法官不再从烦杂的案卷中查找证据了,而只在法庭上听证据、审证据。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有罪,就必须在法庭上出示足以证实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无罪,也必须出示相关证据。法官则居中听取公诉人、辩护人出示的证据,并主持当事人进行质证,最后作出认证。简言之,在刑事诉讼中,法官的任务只是听审证据,并作出判断。反之,对于公诉人或辩护人没有出示的证据,法官完全可以置之不理。即便公诉机关移送了有关能证实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只要公诉人在开庭审理中未出示,法官就不予采信。某法院在审理一起刑事抗诉案件中,未经开庭审理,就将案卷中有但公诉人并未出示的证据作为定案根据,从程序上讲是违法的。我们认为,法官只是主持庭审,不负举证义务,如果公诉人或辩护人未出示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法官不可越俎代庖。

  三、法官对集体的错误决定不承担责任。

  在人民法院内部,有权对案件作出判决的组织是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鉴于案件的千差万别、证据的参差不齐以及人们对法律理解的差异等因素,决定了判决存在错误的可能。一旦出现错误,就应当追究相关人员或组织的责任。错误有大有小,责任有轻有重。但责任应由谁承担,必须作出分析。一般说来,法官只是合议庭的成员之一(独任审判除外),其意见只占1/3或1/5,不起决定作用。对于需要由审判组织决定的案件,法官只有汇报的义务,而无决定的权利。因此,对于集体决定的案件,无论是合议庭的结果,还是审委会的决定,一旦出现错误,责任应当由上述两个集体分别承担,而不应由法官个人承担。因为目前法院并未真正将审判权利交给法官,缺乏法官对集体决定承担责任的机制。实践中还有这样一种认识,那就是集体的决定错误时,之所以还要追究法官的责任,是因为法官在向有关组织汇报案件时,引导或误导审判组织作出了错误决定。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很难成立:一方面,这种认识忽视了审判组织是个有能力、有权利的集体。审判委员会是法院各部门的精英人物构成的集体,是法院审判的最高权利机构,认为法官引导或误导审委会,无疑轻视了审判委员会 ;另一方面,即便出现了法官引导或误导的现象,错误决定毕竟是由集体作出的,责任当然要由集体承担。因此,只要法官在汇报案件时,未故意隐瞒证据,违背实施和法律,法官对集体作出的错误判决就不承担责任。

  四、在权利义务失衡的体制下,不应对法官过分苛求。

  权利义务的对等性,是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当法律规定人们可以行使权利时,就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法官也同样如此。为保证审判活动的公正性,诉讼法和法官法都对法官提出了种种要求。为保证法官队伍的廉洁,最高人民法院还出台了许多规定。仔细研究这些法律和规定,我们不难发现,这些内容大多数是对法官的义务规范,而权利甚少。现在全国各地法院实行的改革,实际上都停留在表面上,均无法触及实质:即法院的独立和法官的独立。法院的独立和法官的独立,是独立审判的基础,要解决这些问题,必须从立法上着手,不可能依靠形式上的改来改去解决。问题也正出在这里:在没有真正实现司法独立的前提下,对法官提出诸多要求是不公平的。有人说,法官是刀尖上的舞者,肖扬同志更是一针见血地指出,“如果法官的命运不控制在自己的手中,法官就无法实现真正的独立”。只有权利而无义务会产生专横,只有义务而无权利,则会产生冤情。赋予法院什么样的审判地位,赋予法官什么样的权利范围,是必须解决的实质问题。因此,在权利义务失衡的体制下,不应对法官过分苛求。当然,我们不是说对法官的违纪、违法问题不予追究,而是在追究时应当从严掌握政策、法律界限,防止出现打击面过大、处罚过严的倾向,从而影响法官队伍的稳定和法官的工作积极性。

 五、要承认法官的“个体差异”。

  “个体差异”本是医学用语,但它反映的问题在法官队伍中也同样存在。全国十八万多法官群体中,年龄不同、学历不同、性别不同等等就客观上构成了法官的“个体差异”。对某一法律问题的认识,学者、专家之间尚且不一,在理论上普遍逊于专家、学者的法官们,对同一问题的认识存在差异,是极为正常的现象。实践中,人们往往因为对事物的认识各不相同,得出得结论可能就有所不同。况且法律问题属于社会科学的范畴,不可能用一个绝对的标准衡量,也不可能象1+1=2一样有绝对标准的答案。因此,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法官对案件的定性,对证据的判断等都会存在差异。我们不能将这种差异归罪于某个法官,并以此作为追究法官责任的根据。以刑事为例,在抢劫过程中杀人的案件,有的法院以杀人、抢劫定罪,有的则只定抢劫罪。关于这一问题,理论界也存在很大争议,直到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一则司法解释,才统一了全国各地法院的做法。可见,在错案追究时,要承认并正视法官的“个体差异”,力求在主客观相统一的基础上作出正确判断。不能因为某法官违纪接受了当事人的宴请,就机械地得出某法官徇私枉法或枉法裁判的结论来。况且,还必须承认,由于历史原因造成的“缺少法律素质而当法官的仍然比比皆是”(肖扬语)的客观现实。

  为法官辩护,旨在强调应为法官创造宽松的工作环境,保护其合法权利。不要让代表公平、正义的法官们蹑手蹑脚地去执法,更不要让法官们经常处于一种尴尬的境地。为了实现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我们也呼请人们:善待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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