鍥炬爣
涓滄柟浜哄緥甯堜簨鍔℃墍
鍥炬爣 鍥炬爣 鍥炬爣 鍥炬爣 鍥炬爣 鍥炬爣 鍥炬爣 鍥炬爣 鍥炬爣 鍥炬爣 鍥炬爣 鍥炬爣
账号:
密码:
 
律师文选
现行刑事诉讼制度之检讨----甘肃东方人律师事务所----尚伦生

出处 | 时间 | 2006-2-27

 
甘肃东方人律师事务所   尚伦生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全面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增加了一些新的原则,如“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第12条);也推行了一些新的制度,如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后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等。为此,外国新闻媒体和专家学者纷纷作出高度评价,称中国新刑诉法具有“里程碑”意义。我们也应当肯定,新的刑诉法的确比原来的诉讼法有很大进步,为中国进一步走向法制,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但是,经过多年的运行,同时也暴露了这部刑诉法的不足和现行刑事诉讼制度的缺陷,有必要进行反思和检讨。

  一、司法机关并不独立。
  尽管《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5条)。但实际上,这条规定只是个画饼,并没有得到落实。试想,在现行体制下,地方党委管着“两院”的人权,地方政府管着“两院”的财权,一个机构连最基本的人权和财权都不能自己主张,何来“独立”之说?企业的人权和财权都掌握在自己手中,从这个角度看,“两院”的运作还不如一个企业那样完全独立、自立。于是,实践中出现检察院、法院给地方政府汇报工作的情况就比较容易理解是什么原因了。其实,根据我国的政体,人大管辖“一府两院”。“一府两院”皆为平等机构,为何“两院”要向“一府”汇报工作?这种不正常现象的根源在于并没有真正赋予司法机关独立的地位。司法机关不独立,也就很难保证“两院”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由此看来,实现理想中的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还不是一件很容易的事。眼下不少司法机关都在搞改革,但我们认为,不从制度上提供保证,任何形式的改来改去,无论做了多少花样文章,都没有多少实际意义。为此,我们期待在新一轮“修宪”中能彻底解决这一问题。

  二、辩护制度缺憾多多。
  上世纪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我国律师制度刚刚恢复时,为弥补律师数量的不足,允许律师以外的其他公民可以充当辩护人。二十多年后的今天,刑事诉讼法依然规定非律师也可以担任辩护人,并且可以“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这也就等于从法律上赋予了非律师辩护人调查取证的权利。这在世界上任何国家都是不可思议的事情,我国则可以写在法律当中。综观发达国家的辩护制度,都实行律师垄断制,非律师人员无资格担任辩护人。《刑事诉讼法》第32条的规定实属“中国特色”。这对我国律师制度冲击极大:一方面,全国实行统一的律师资格考试制度(现为司法考试),没有律师资格即无权从事律师业务;另一方面,大量没有律师资格者却被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而充当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都可以唐而荒之地坐上辩护人的席位,这都是令人不可思议的事情。
  问题的严重性还不止于此。现行刑事诉讼模式下的辩护制度,存在的问题更多:一是律师调查取证的权利受到层层制约。律师向被害人取证,须经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的批准,如果不予批准,律师则一筹莫展。即便律师取得了“两院”批准,被害人不配合,律师同样束手无策;二是律师所调查取得的证据仅仅是“材料”,只有经检察院、法院核实认可后,才能上升为证据。当然,证据要法院审核认证是无可厚非的,但让人不能接受的是,检察机关作为控方,却要对辩方指指点点,怎么可能平等对垒呢?三是律师占有证据上的被动性。检察机关将刑事案件起诉到法院时,律师只能 看到检察机关移送的“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而被检察机关确定的这些“主要证据材料”,对角色不同的律师来说,并非都是“主要证据材料”。因此,缺乏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导致律师无法充分掌握全部证据的内容。这种情况下,律师的辩护只能游离于表面而不可能入骨三分。美国自上世纪中叶开始,为防止出现“伏击审判”,形成了证据开示(dcscovery)制度,这对控辩双方互相了解彼此的证据极为有利,也有利于庭审质量的提高。对于这些科学合理的他山之石,我们能否放弃政治歧视借而用之呢?四是“倒三角形”诉讼结构模式(如图所示,略),把检法高置上座(因为都代表国家,自然不能与当事人相提并论),只有被告在下受审,辩护人也只能赔着当事人在“地狱”受难了。
  
  三、开庭审判走过场。
  应当承认,现行刑诉法确立的开庭审判模式较以前有所进步。至少表现在法庭上由公诉人履行自己的举证职责,而不再由审判人员包揽了。我们目前的庭审方式是控辩式吗?非也!现行的庭审方式既不是西方多数国家推行的控辩式,也非传统的纠问式,充其量是一种“准控辩式”罢了。问题是,我们的刑事审判能不能搞控辩式?我以为可以,至少通过公开控辩,把事实和道理都摆在公众面前。
  目前的开庭审判,根本没有发挥合议庭的作用。现在不少审判员只负责事实,而庭长、院长、审判委员会决定如何适用法律,如何定罪量刑。实际上成了审判人员无权判案,而判决的决定权在并不参加审判的庭长、院长及审判委员会。这样一来,出现一个错案,就会株连一批相关责任人员。在这种体制下,法官的作用如何发挥,值得认真研究。它涉及的不仅是体制问题,也有观念问题,在某种程度上,观念的转变甚至比体制的改革更为重要。
  法官本来端坐正堂,对控辩双方出示的证据是否采信当庭进行认证。但现在的做法是,公诉人出示一套证据,法官征询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法官再表态:合议时对证据是否采信进行表决。如此做法,使得控辩双方都不知自己所出示的证据是否被采信,都不知自己的这场官司打得如何。官司的胜败,在法庭上根本看不出来。就是下了判决,控辩双方也搞不清哪些证据被采信了,哪些证据被否决了。因为判决书是简单得无法再简单的文书,真可谓高度概括,“一句顶一万句”。也许是判决书一言千金之故吧,存在的问题总让人感到不快。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褚时健的《刑事判决书》可谓有理有据、论理充分、反驳有力,仔细读来,尤如一泉清水,清澈见底。我们何不广而告之,推而广之呢?尽管最高人民法院现已推行司法文书改革,但判决书总是让人感到失望,该叙的事没叙清,该论的理没论透,足见法官的素质的确需要提高。

  四、检察机关权力无限。
  《刑事诉讼法》把检察机关确定为刑事诉讼的监督机构。令人不解的是,检察机关既对案件有侦查权,又有起诉权,还有对审判活动的监督权,集多种大权于一身,究竟该如何摆正各种关系?现在有不少公诉人在庭审辩论中一开始就讲:“我受检察长的指派,出庭支持公诉,并履行法律监督之责”。这里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公诉人出庭是代表国家进行控告的,检察官是对法律负责,还是对检察长负责?二是公诉人作为独立的自然人,有什么权利在法庭上“履行监督之责”?《刑事诉讼法》第169条规定得很清楚,检察院才有权监督。可见,监督权并未赋予检察员。
  问题的严重性还在于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审查起诉权、法律监督权之同时,还享有司法解释权。对此,不少学者都提出了质疑,但并未引起最高立法当局的重视。有人打比喻说,律师和公诉人是比赛场上的两方,法官是居中的裁判。然而,不平等的是,检察机关作为运动的一方,既有比赛权又有裁判权。他不仅可以裁判对方的输赢(已经出现了律师出示的证据与公诉人的证据相矛盾时,检察院立即传讯律师之事例),还可以左右法官的裁判(即检察机关的抗诉权及监督权),甚至还可以解除比赛规则(司法解释权),这种一边倒的比赛规则,从一开始就埋下了结果不公平的种子。司法公正最重要的就是人人都可以看得见的程序公正,程序和形式上都不公平,何来结果的公平与公正?这种体制在世界上是少见的,我们是否仍要沿续这种模式,似有探讨的余地。
  
  五、证据制度尚不完善。
  1. 法律上的事实不仅是客观事实,而且是必须具有充分、可靠的证据证实确实存在的事实。在这一前提下,证据证实到什么程度就达到证明标准了?在美国,以证据“证明至超越合理怀疑”为原则,我国的证明标准则为“证据充分确实”(第46条)。美国的“证明至超越合理怀疑”也罢,我国的“充分确实”也罢,都只是一种理想标准。但实践中,美国人往往把“超越合理怀疑”的标准提得很高,而我国则把“充分确实”的标准降得很低。实际上,这是我国证据制度不完善造成的。就刑事诉讼而言,“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但刑诉法在列举证据种类时,只限定了七种基本形式,排除了其他形式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的可能,如警犬对气味的同一辨认是不是证据?侦查试验的结果虽不能划入“鉴定结论”的范围,但能不能成为证据?专家、学者对某一问题的科学解释,是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等等。所有这些,都没有包括在合法的证据之中,给现行的证据制度留下了缺憾,有待《证据法》进行完善和规范。
  2. 我国对证据来源的合法程序重视不够。实践中,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诱供的情况时有发生,但对侦查机关逼供、诱供取得的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法院在审判时,多数情况下仍然作为重要证据使用。真正以“零口供”定案的数量很少。《刑诉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有位公安人员因殴打嫌疑人而犯了故意伤害罪,在法庭最后陈述时称,大家平时工作中都对嫌疑人进行殴打,并不是他一个人这样做的。这位被告虽是为自己的罪行找托辞,但反映出的却是普遍存在的刑讯逼供问题。有时出现这类问题,法院的对策是让侦查机关写一份证明材料,以否定侦查机关的刑讯逼供嫌疑。这种此地无银三百两的做法,有什么证明效力呢?况且就国人目前的素质和水平,又有多大的可信度?轰动全国的武威冤案中,当初不也有公安机关的这么一纸证明吗,后来证实,公安人员确实进行了刑讯逼供。
  3. 刑诉法第 42条将“鉴定结论”列为七种证据之一,这是正确的。但鉴定结论该由什么机构、什么人员作出,法律上并无统一规定,实践中就出现了混乱局面。比如法医鉴定机构,公、检、法都有,或自侦自鉴,或自检自鉴或自审自鉴。对于同一伤情,由于鉴定人员的素质、经验、社会关系等多方面的因素制约,经常出现结论不同的情况,令人无所适从。有一起伤害案件,对于被害人的伤情,先后有四家法医鉴定机构作出鉴定,其中两个轻伤结论,两个重伤结论。法院感到不好下判,委托某省级鉴定机构复检,结论是“介于轻伤与重伤之间”,可谓新鲜、稀奇。鉴定机构的不统一,势必出现“论出多门”的情况,不仅对司法活动无助,还会影响诉讼的正常进行。这一问题,国务院早在确定“三定方案”时,将这一块划归司法部管理,但司法部庙小,公、检、法都不予理睬,也难奏效。应当在“证据法”中加以明确。
  4. 证据制度方面令人遗憾的还有证人出庭作证问题。尽管刑诉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鉴于法律缺乏对证人的强有力的保护措施及证人作证的经济补偿没有规定等客观原因,许多知情证人不愿作证,令司法机关束手无策。同时,对于已经作证的证人,如何审查其证明的效力?对此,刑诉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在法庭审理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概率极低,根本达不到上述规定的要求。由于证人多数不出庭作证,也就无法接受控辩双方的讯问、质证,法庭就没有查明其真实效力的基础。可实践中仍然把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作为证据使用,严重背离了刑诉法的立法本意,也使审判质量大打折扣。因此,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加强对证人的保护措施已迫在眉睫。
  现行刑诉制度,需要反思和检讨之处颇多,上述几点,仅涉及皮毛。但就这些皮毛而言,已很严重,应当引起有关方面的广泛重视。否则,我们的刑事诉讼制度建设就会走更多的弯路。 
 
地址:兰州市庆阳路316号(国贸大厦写字楼7层) 电话0931-8477247 传真0931-8478761
版权所有:甘肃东方人律师事务所 设计制作:宏点网络  陇ICP备18000269号 甘公网安备 62010202003489号 甘公网安备 6201020200348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