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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文选
揭发已决犯余罪的行为构成立功---甘肃东方人律师事务所 .尚伦生

出处 | 时间 | 2006-2-27


[案情]
  被告人郑某因抢劫罪、介绍卖淫罪和收购赃物罪经甲公安机关侦查后,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另一案被告人荣某在二审期间,检举郑某还参与过一起故意杀人案件(余罪)。经查,郑某确于2000年10月伙同其他人将苗某杀死后在逃,其他被告人已被法院判决,判决已确认郑某参与杀人的犯罪事实。郑某在逃期间,因抢劫被乙公安机关抓获,郑某隐瞒了自己曾参与杀人的罪行,故意杀人罪未受追究。
[争议]
  对于荣某检举揭发郑某余罪的行为,有两种不同的认识。一种意见认为,郑某参与杀人的犯罪行为,已在法院判决书中确认,只是因为郑某在逃未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已。但郑某参与犯罪的事实已为司法机关掌握,因此,荣某所揭发的不是司法机关不掌握的内容,因而不构成立功。同时,鉴于郑某在故意杀人一案中系从犯,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能性较小,更不能认定为重大立功。另一种意见认为,荣某检举揭发郑某余罪的行为构成立功。因为荣某所揭发的郑某余罪,并非乙公安机关所掌握的罪行。这里,对司法机关应作为狭义理解,不能宽泛地理解为所有司法机关,否则就违背了刑法中关于立功的立法本意,司法实践中也就没有了真正的检举揭发。且因为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包含了死刑和无期徒刑,因此,无论郑某将来处以何种刑罚,都不影响荣某检举行为的重大立功的成立。
[评析]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
  第一,刑法第6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立功归结为以下几种情形:1. 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中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罪行的;2. 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的;3. 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4. 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5. 对国家或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在突发自然灾害中抢险救灾等)。对照之下,荣某揭发郑某余罪的行为,显然属于第一种情形,即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虽然郑某参与杀人的事实已被法院判决确认,但负责侦查郑某抢劫案的乙公安机关并不知道郑某的余罪,因此,荣某检举郑某余罪的行为属于“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构成立功。
  第二,郑某参与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虽然为甲公安机关所掌握,但由于郑某当时外逃,未能追究其刑事责任。乙公安机关在侦查郑某抢劫犯罪案时,未发现郑某参与故意杀人的事实和证据,也未追究郑某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需要强调的是,对“司法机关”应当理解为具体的某一司法机关,而不是抽象的所有的司法机关。因为一个案件一般都是由特定的机关办理的(侦查阶段也有联合侦查、互相协作的情形,但仍有一个侦查机关是主要负责的)。因此,这里的司法机关,应理解为曾具体办理被检举人郑某犯罪案件的乙公安机关。这如同“罪行虽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的”行为构成自首一样,办理某一案件的司法机关不一定就是接受被告人投案的司法机关。
  第三,郑某的余罪确实存在,并经查证落实。如果认为荣某检举的郑某的余罪已被司法机关掌握,而郑某已经归案的情况下,不追究其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司法机关就有放纵犯罪的嫌疑。郑某参与杀人的事实虽然已被法院判决所确认,但办理该杀人案的公安机关当时并未将其抓获,检察机关也未对其故意杀人提起公诉,法院自然无从下判。而检察机关未起诉的原因,不是哪个机关或个人故意放纵或包庇,根本原因是信息沟通不畅造成的,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除了加强信息现代化建设、建立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及加强侦查机关之间的相互沟通外,似乎别无良策。但我们决不能因此否认被告人荣某检举揭发行为的积极性质。实际上,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或提供线索)也是公安机关侦破案件的一个重要条件。刑法之所以规定立功,除了司法机关可以获得破案线索、打击犯罪、维护社会长治久安外,就是督促犯罪的人真心悔过,并给予宽大处理。
  第四,刑法是保护人民的大宪章,也是保护被告人权利的大宪章。在现代刑罚不断走向轻缓的今天,对于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案件从宽掌握,既能体现刑法的人性色彩,又能提高对犯罪分子改造的成功率。如果对荣某检举揭发不认定为立功,势必使荣某得不到从轻或减轻处罚,给其本人和家庭都会造成立功不能受奖的误解,也会引发社会对刑罚的公正性的怀疑。同时,荣某的检举揭发构成重大立功。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重大立功应当揭发“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重大”的标准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对于这一问题,实践中也有不同认识,有的人认为,此处的“重大”应与被检举对象实际受到的刑罚相一致。我们认为,这种理解不够全面。一方面,被检举对象的案件一般要比正在审判中的检举人的案件时间晚,司法机关不可能等待该案判决结果出现;另一方面,被检举人本来应当受到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有可能会由于其自身的原因,如再有重大立功等减轻处罚的因素作用,而被判处有期徒刑时,又如何评价检举人的行为呢?如此认识问题,在理论上无法自圆其说,也无法从法律逻辑上作出合理理解。实际上,既然某一罪行的法定刑包含了无期徒刑以上的刑罚,那么,任何参与犯罪的人,就有了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能”。至于存在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最终导致参与犯罪的人受到的刑罚轻于无期徒刑时,我们决不能以“客观归罪”的思维模式去认识这一问题。因此,我们认为,以被检举人的行为所触犯的罪名的法定刑为据,确定检举人揭发的是否系“重大犯罪”、“重大案件”及“重大犯罪嫌疑人”是适当的。如果法定刑包含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就构成“重大案件”,属于重大立功。这样认识问题,既能体现立功从宽的立法精神,有利于对真诚悔罪的犯罪人的权利的保护,也便于司法机关掌握和操作。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荣某检举揭发他人参与故意杀人的余罪的行为,构成重大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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